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7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办事处**路**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17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街道苏州湾湖畔花园小区门卫室,窃得放置于该处的被害人金某某的快递包裹1个,内有大润发超市购物卡4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金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快递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刘某某、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6.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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