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2********,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坊**队**号,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丽丽,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连云港市公安局反恐指挥中心工地上先后三次窃得钢筋24根(全部扣押并发还),共计价值人民币392元。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连云港市公安局反恐指挥中心工地上将钢筋夹塞在木方中,借运输木方的机会窃得钢筋6根。
2.2020年5月2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连云港市公安局反恐指挥中心工地上将钢筋夹塞在木方中,借运输木方的机会窃得钢筋8根。
3.2020年5月2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连云港市公安局反恐指挥中心工地上,将10根钢筋夹塞在木方中,欲借运输木方的机会盗窃钢筋时,被被害人赵某某发现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2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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