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苏检公诉刑不诉〔2014〕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国家**公司苏家屯**公司**,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4年5月16日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6日晚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来到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1号5门的红麒麟炖肉馆二楼,趁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家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二楼楼梯拐角处柜子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1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拍摄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
2. 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院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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