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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岱山县G526国道施工队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号,现住地浙江省岱山县**镇**公司煤场对面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9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下旬至2020年7月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耿某某、葛某某、齐某某多次在岱山县**镇**湾气门西南方向田地地内,盗窃孔某某种植的甜瓜和西瓜等农作物,所盗赃物均自行食用。其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人民币403.2元。

2020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岱山县**镇**湾**号被民警传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耿某某、葛某某、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孔某某的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行政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无前科、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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