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一部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21972********,中共党员,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县,现住嵊州市**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嵊州市**金属制管有限公司内,多次盗窃公司堆放的废旧铁头。经鉴定,涉案废旧铁头共计价值人民币1222.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向嵊州市**金属制管有限公司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罗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全部退赃退赔并获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嵊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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