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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徐州市人,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暂住德清县**镇**村**号。2019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结伙陈某某、朱某某在德清县**镇**村**处胡某某的甲鱼塘内,采用鱼钩钓取的方式盗窃甲鱼20斤,销赃得款300元。赃款三人均分,经认定,被盗窃的甲鱼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19年10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结伙陈某某、朱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在德清县**镇**村**处胡某某的甲鱼塘内,采用鱼钩钓取的方式盗窃甲鱼20斤,余某某分得甲鱼两只,其余甲鱼销赃得款300元,赃款朱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三人均分。经认定,被盗窃的甲鱼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19年10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结伙陈某某、朱某某在德清县**镇**村**处胡某某的甲鱼塘内,采用鱼钩钓取的方式盗窃甲鱼50斤,销赃得款1000元。赃款三人均分,经认定,被盗窃的甲鱼价值人民币1500元。

4、2019年10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结伙陈某某、朱某某在德清县**镇**村**处胡某某的甲鱼塘内,采用鱼钩钓取的方式盗窃甲鱼40斤,后因被害人发现遂逃离现场,盗窃未遂。经认定,被盗窃的甲鱼价值人民币1200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共同盗窃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窃未遂一起,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3900元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归案经过、退赃申请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结伙陈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投案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起盗窃系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李某某属于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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