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6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301994********,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在杭务工,住杭州市西湖区**小区**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3时36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西路锋尚路口西南角人行道处,趁被害人傅某某醉酒倒地之机,窃取其掉落在身旁的华为牌mate30 pr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46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于2020年10月1日晚在文三西路锋尚路口西南角人行道处趁人酒醉倒地窃取了对方掉落一旁的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1日23时左右其在锋尚路**饭店吃饭因喝多想出来上厕所结果醉倒在路边手机掉在身边被人窃取的情况。
3. 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李某某暂住处扣押到蓝色华为mate30 pro手机一部,后发还给被害人。
4. 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李某某经过醉酒倒地男子附近时将掉落在边上的手机直接拿走的情况。
5. 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
6. 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被动归案。
7.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法定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涉案金额较小;第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第三、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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