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49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5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同案人方某某、苏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窜至湖州市**郑**地下车库,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强放置在该处的黑色卡斯罗宠物狗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并将涉案物品主动上交,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人郑某某、方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39号;
5、辨认、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二)本案涉及盗窃金额较小,所窃财物主动退赔,已发还被害人;(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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