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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18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73********,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瑞安市上望街道八十亩电镀园区,从西侧围墙栏杆的缺口进入园区,在四幢厂房一楼门口盗窃万某某的一扇不锈钢门,随后又在十四幢一楼西侧超瑞维修店门口盗窃刘某某的五台电机。经认定,被盗不锈钢门和电机的价值分别为579元、1903元。

2020年4月7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瑞安市上望街道八十亩电镀园区,从西侧围墙栏杆的缺口进入园区,在二十七幢一楼的厂房内盗窃吴某某的七副紫铜挂具。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准备离开时被电镀园区保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认定,被盗紫铜挂具价值2106元。

上述被盗的不锈钢门、电机及紫铜挂具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万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三轮车;2.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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