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69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庄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软件技术分析,破解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瓶盖促销活动红包二维码赋码规律,并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城区**镇**村**庄自然村**号家中,利用**公司网上红包系统漏洞,通过猜码的方式窃得该公司账户内红包合计人民币6434元。
2020年5月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依法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赃款已清退,发还被害单位并获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赃款已清退,发还被害单位并获谅解,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李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