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7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7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行至海宁市海洲街道西山路菜场南侧路旁,顺手牵羊,将被害人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天马牌电动三轮车及车上三个牛筋桶、一台增氧泵窃走,价值人民币367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退赔失主人民币6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证言。民警王磊、王晓超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殳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价值人民币3670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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