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南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在深圳市**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邵阳市。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高新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4日,在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智西路工业厂房25栋**科技有限公司当保安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办理离职手续后,于2012年3月6日凌晨3时许,伙同其表弟不起诉人李某某来到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5楼仓库门,进入仓库将5箱无铅锡条(重量100公斤)和1箱无铅锡线(重量10公斤)盗走。当日该公司发现被盗遂报警。2012年3月19日,张某某、李某某通过亲属委托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代为退回所盗无铅锡条100公斤并赔偿未能退还的10公斤无铅锡线人民币2150元,当日被害公司出具谅解书。2019年9月23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公安局自首。2019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无铅锡条、无铅锡线总价值为人民币2478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已退赔,被害人已经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