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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8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乡**村**组,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县前头151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本区**路**号**超市,通过将商品藏于身上而逃避付款的方式,窃走吉列牌剃须刀片两盒。

2、2020年10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又至上述超市,采用相同方式窃走吉列牌剃须刀片两盒。

3、2020年10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再次至上述超市,将吉列牌剃须刀片两盒、剃须刀一盒藏于衣物口袋内准备带离超市时,在超市门口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剃须刀片六盒、剃须刀一盒共价值人民币685.96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上述超市人民币890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饶某某、梅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身份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足额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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