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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 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某某,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早上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骑电瓶车途经永中街道**路**号门口(**路**号斜对面空地)时,发现受害人关某某停放此处的浙C8****号白色越野车车窗未关,并发现车内副驾驶位置上有一个黑色钱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盗走黑色钱包内37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5日赔偿受害人关某某损失,并获得关某某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归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截图、受害人陈述、刑事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记录截图、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虽有犯罪前科,但其前科系过失犯罪,且已退赃退赔,并获得受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已发还受害人关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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