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2000********,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户籍所在地黄冈市红安县**镇**村**组**号,现租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里**号。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1月9日被该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二次(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区**街**学院**公寓**栋**室,趁无人之机,将室友匡某某放于桌子抽屉内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藏匿于其租住的本区**街**小区**号。
同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本区公安分局**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带领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取回被盗电脑。经鉴定,上述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66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获得匡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匡某某的陈述;5.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盗窃他人电脑,鉴定价值2660元,刚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且系初犯、偶犯;第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从宽处罚情节。第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在校**,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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