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江陵县白马寺镇荆州**组**号,现住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明知其已经与被害人聂某某解除租赁合同并实际搬离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万科汉口传奇悦庭2-1004租赁房屋的情况下,因对给付的违约金不满而指使侄女张某某,在未告知房东的情况下,持私自留下的钥匙进入已再次租赁给张某某的上述房屋内,将已经转卖给房东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79元的极米24V投影仪拿走。经上述房屋内租户张某某报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投案自首。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聂某某,被不起诉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视频监控截图、房屋租赁合同、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某等四人证言; 5.价格认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7.电子数据;8.同案人员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9.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初犯、归还被害人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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