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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镇**路**号,住湖南省安乡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4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3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原因,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月20日23时,李某某伙同谢某某(不起诉)驾驶其车牌为湘A****5的奥迪轿车从湖南省安乡县到湖北省石首市城区。次日凌晨1时许,在石首市**街道**小区**号门前以暴力破窗的方式,将受害人张某某在此处的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破,盗取车内“和天下”香烟2条、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2条、硬盒中华香烟6包、飞天茅台白酒2瓶。事后,由李某某销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3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所盗物品的供述与同伙谢某某的供述及受害人的报案均不一致,所盗物品的品种、数量未查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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