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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31958********,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宜城市,住宜城市**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宜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宜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嫌疑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窜至宜城市郡城郡城办事处窑湾7组167号肖某某自家院内,采取撬锁等方式将一辆蓝色凯奇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藏匿于宜城市窑湾4 组拆迁房院内,被盗电三轮是2018年11月花费4200元钱购买,配装一组超威牌48V38A电瓶,安装防盗车牌号是75528。

2、嫌疑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窜至宜城市郡城郡城办事处窑湾7 组81 号方某某自家院内,采取撬锁等方式将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并藏匿于宜城市窑湾4组拆迁房院内,被盗电三轮是2017年11月花费1000多元钱购买,配装一组天能牌48V32A电瓶,安装防盗车牌号69533。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宜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涉案款物已退还被盗主方某某、肖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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