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樊城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襄阳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电焊工,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巷**家属院**栋**单元右边。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襄阳市樊城区天元四季城楼下,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天元四季城公寓楼1-2楼下的摩托车盗走,后以500元价格卖给朋友。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21元。
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樊城区**巷**家属院内被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钱某某4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3.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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