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隽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3011967********,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县**高中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住**县**镇**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 月16 日凌晨1 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受同案人李某乙(另案处理)邀约,驾驶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来到隽水镇佘畈路被害人廖某某家,由李某甲负责在外望风,李某乙从其家中窃取铜芯线、灯头、灯泡等装修材料,后用三轮摩托车运回自己家中。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419.86元。
2020年7月29日10时许,通县公安局民警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发现李某甲家庭住址,于是来到李某甲家中寻找时,李某甲主动带领公安民警找到李某乙,并主动交代自己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月31日,被告人李某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廖某某3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被盗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谅解书、收条、视频侦查报告、价格认定书、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指认笔录;6.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百十六四条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李某某在该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后又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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