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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4194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现住通山县**镇**。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11月2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一起生活至今。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觉得邓某某对其不好,不愿给她钱看病,遂独自回到通山县**乡**村**组邓某某的老家,用一把剪线钳撬开了二楼卧室中的木箱,将木箱内的现金30800元盗走,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该款存入其湖北银行的账户内。2020年9月3日,邓某某发现家中现金被盗,遂报警。同月22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得知邓某某报警后,将存在银行的30800元赃款取出后,退还给邓某某。2020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通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且李某某与邓某某多年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视为邓某某的家庭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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