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4********,汉族,小学文化,工作单位无,非××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常宁市**环加油站对面工地玩耍时,发现地上有一串钥匙,遂将摩托车钥匙插入雷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KQ058999,车架号:LC6PCJ5XXJ0027544)内将车发动骑回家中。几天后,李某甲将该摩托车借给李某乙骑。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5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将盗窃车辆退还给被害人雷某某,并赔偿损失800元,取得被害人雷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领条等书证;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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