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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7********,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路**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江华县瑶族自治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江华瑶族自治县**镇**国际4楼**网吧7号机上网,半小时后准备下机发现7号机台面上有一部刘某某的深空灰色苹果手机,后李某某趁周围无人发现,将台面上面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3524元。

2020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所盗手机退回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笔录和照片;5.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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