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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怀化市***酒店对面。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18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2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2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擅自进入位于湖南省沅陵县**镇***村徐某某家中,在一楼卧室将徐某某放在床尾外裤内的9000余元现金盗走。2019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沅陵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一直未供述其实施了盗窃行为,而侦查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也只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到达过被盗现场的附近,再无任何客观和直接的证据证实李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无法排除其他的合理怀疑。且本案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由于案发时间距今较长,现场遗留痕迹无法勘察提取,没有继续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本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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