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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均为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到石潭镇**网吧兑换微信零钱。从网吧出来后,李某某发现朱某某停放在网吧外的一辆台铃牌TL800DQT-40B型电动车没有拔车钥匙,随即产生将该电动车据为己有的想法。李某某将电动车骑回家中,后乘车回到**网吧。当日18时许,李某某被湘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盗窃的电动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朱某某。经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9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李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其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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