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2********,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村**组,住址**,农民。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拒收),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开始,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衡山县**镇**村**组曾庆新家从事保姆工作。同年5月17日早上,李某甲步行来到**镇**街赶集买菜,后在东湖镇街上新世纪服装城门口的摊位上试看衣服。当日7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带自己孙子和弟媳李某乙也来到新世纪服装城附近,何某某见门口摊位上有特价销售的夏装便在摊位前试看衣服,顺便将自己的紫色单肩背包放于摊位上。李某乙带何某某的孙子到摊位边上坐儿童摇摇车,何某某见李某乙准备付钱便赶过去拦着要自己来付钱。同在摊位前看衣服的李某甲趁何某某离开之机将其放在摊位上的单肩背包盗取并迅速离开现场。何某某返回摊位来取钱时发现自己的背包被盗。李某甲盗得何某某的背包后回至曾庆新家,从所盗包里将23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取出并藏于杂物间的桶中,后把手提包连同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OPPO手机及153元零钱一同扔至屋外的马路边。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甲所盗手机价值470元。
案发后,被害人何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当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带民警找到全部赃款赃物。赃款赃物均已发还。何某某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不起诉申请书、悔过书、道歉书等;2.证人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李某甲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态度,且犯罪情节轻微,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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