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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83********,汉族,初中,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住道县白芒**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本院对其监所居住。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彭某甲(已判刑)、彭某乙(已判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并于同年9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彭某甲(已判刑)夫妇在**机动车驾考中心道县分考场工地做事,知道该驾考中心购买了一批新空调回来准备安装。约2019年7月20日深夜12时许,彭某甲叫妻子李某某一起去偷空调,他俩从家里驾驶自己的一台电动三轮车到驾考中心道县分考场,彭某甲到考场大楼二楼分两次分别将一台崭新的**牌挂式空调的内机和外机背下楼,李某某坐在车上望风等候,盗窃得手后,夫妇俩驾驶电动三轮车将空调运回家。将空调盗回家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彭某甲(已判刑)一直不敢安装使用,直到今年7月初,彭某甲(已判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夫妇俩请了一位安装空调的师傅过来将空调安装使用,使用了十多天后,于2020年7月16日被公安民警查获。被盗的空调已被缴获,经鉴定,空调价值2130元。

2020年7月16日16时许,四马桥派出所民警在**机动车驾驶人道县分考场抓获涉嫌盗窃空调的同案犯彭某甲(已判刑)。

2020年8月1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道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9000元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3.证人孙某某、彭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5.同案犯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等;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一台价值2130元空调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但是,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系投案自首,又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已被缴赃,并赔偿了被害人9000元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盗窃数额刚到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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