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不诉〔2019〕15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95********,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村**组**号。因盗窃,于2018年7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7日我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来到长沙市岳麓区**路**号一出租房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012元的红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

2018年7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长沙市雨花区**队员发现并抓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破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黄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黄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取得了谅解。综上,本案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8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