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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曹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街道**委**街**号,现住长沙市芙蓉区**栋**,深圳市****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股东,李某乙茶叶店实际经营者。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兴华、马逗,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但二人并未共同居住,且各自财产独立。2019年6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被害人陈某某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街道湘江壹号三期12栋**房家中留宿。6月1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离开被害入陈某某家中时,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客卧衣柜内的一块法穆兰牌男士手表盗走。后经被害人多次询问,被不起诉人拒不承认盗走该手表,并将该手表转移至其哥哥李某乙家中。2019年6月16日,因该手表的纠纷问题,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一同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青竹湖派出所调解,后被不起诉人在该派出所被民警传唤。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将被盗手表归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表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8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物证照片;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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