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宿舍。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8月2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以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周某某(不诉)先后四次从湘阴县**镇**街**店子门口盗得该店老板易某某摆放的盆栽五盆,并搬回李某某居住的县**宿舍家中。经鉴定,**店被盗的五盆盆栽共计价值人民币710元。
1.2020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周某某从**店子门口盗得易某某摆放的盆栽两盆。
2.2020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周某某从**店子门口盗得易某某摆放的盆栽一盆。
3. 2020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周某某从**店子门口盗得易某某摆放的盆栽一盆。
4. 2020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周某某从**店子门口盗得易某某摆放的盆栽一盆。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某、周某某已积极退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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