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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青岛**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烟台开发区**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18日3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旁边,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路边的鲁******白色三菱劲炫汽车车门未锁,上车将车内2840元现金及一个黑色Apacer牌U盘盗走。案发后,相关财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案发后,相关财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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