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大教梁****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大教梁****号。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7日因病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号**商厦保安室存件处,趁保安人员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邮寄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招商银行信用卡自助激活电话的方式修改了该信用卡密码,分别在兰州市城关区大教梁5号楼下的兰州银行ATM自助取款机及兰州市城关区中国银行大教梁支行ATM自助取款机上,分两笔刷取卡内现金人民币7500元。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应惩处,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真诚悔过,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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