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和居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镇**村**队,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镇原县太平镇何湾行政村蒋咀自然村其岳母徐某某的家中,为徐某某修建羊棚,期间徐某某给李某某一张信用社银行卡,让李某某和自己一同到太平信用社查询一下国家补助的养羊款是否到位。查询补助款未到帐后李某某将该卡还给徐某某,返回到家徐某某又让李某某将该卡密码写在一张纸上,将该卡放在桌上。李某某因有外债,遂产生盗取该卡,等补助款下来后取出给人还款的念头,遂乘徐某某不备将该卡装在身上。羊棚修建完毕返回西峰后李某某多次到农商银行查询余额,2019年12月11日九时发现两万元补助款到账后在西峰区农商银行长庆路支行ATM自动取款机处,以每次2000元,共计将卡中的两万元分十次取出,用于给人还账。2019年12月18日徐某某用对帐折到信用社查询,发现两万元被他人取走后,打电话询问李某某,李某某拒不承认盗走银行卡及取款事实,徐某某遂报案。在公安机关传唤时李某某将该卡及两万元退还给徐某某。
破案后被害人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盗窃属于亲属的财物,在公安机关立案前退还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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