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9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至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在建农业大棚工地上5次盗窃铁质、铝制建筑材料120公斤,经赫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434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所盗物品退还给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认罪认罚,已将所盗物品退还给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其妻子系残疾人,需要照顾,家庭为困难户,其为家庭主要劳动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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