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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眉彭检诉刑不诉〔2019〕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现年21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9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彭溪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在于某某租住的位于彭山区**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内喝酒,期间李某某临时起意,趁于某某上厕所之机将其手机盗走,并放于于某某租住房屋外面消防通道楼梯口的门后。待于某某从厕所出来发现手机不见之后,询问李某某自己手机去向时,李某某假装不知道。之后李某某假装帮于某某一起在房屋内寻找手机未果后,便离开于某某住处,从于某某住处离开后,李某某便将盗窃的手机取走并挂在支付宝网站上的咸鱼交易网上售卖。2019年7月14日,李某某将手机在咸鱼交易网上以5000元人民币价格售出。后经对李某某所盗窃的手机进行物价鉴定,鉴定价格为7696元人民币。案发后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手机损失共计13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19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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