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55********,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于2019年11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20年6月1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8日上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福清市**街道**村**市场附近,将被害人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1辆盗走。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20年6月9日上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福清市**镇**村车站附近菜市场,将被害人陈某甲放在两轮电动车踏板上的装有5条鱼的袋子盗走。该5条鱼价值人民币230元。
3.2020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福清市**镇**村菜市场,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两轮电动车上的装有猪蹄的袋子盗走。该猪蹄价值人民币180元。
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福清市海口镇**村村委路段被抓获。2020年8月7日、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分别向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俞某某退赃人民币230元、180元、2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尿检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