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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9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乡**庄**号,住**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梁美铜,福建霞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7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乘坐的“中国**有限公司”通勤大巴车到达霞浦县**镇**村**生活区,李某某在下车时,趁同车人未注意,盗走前排被害人徐某某落在座位上的腰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腰包带回宿舍后,让同宿舍的工友邹某某将包内的手机关机,然后将腰包藏在枕头下。2020年4月1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腰包交给包工头陆某某,并被陆某某带至**生活区保安亭,由调查本案的民警带回**派出所。之后,民警查获该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49.5元,银行卡3张,OPPOA5手机一部,并返还被害人徐某某。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12元。

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河南省**县**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县公安局**派出所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盗窃现场图、方位示意图、指认盗窃腰包照片、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冉某某、邹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窃OPPOA5手机1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等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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