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舒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7********,汉族,初中,舒兰市**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街镇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20年7月22日、7月23日、7月24日,先后四次在舒兰市**街**农贸大厅盗窃双汇牌马可波罗肠5根、双汇牌特嫩烤火腿4根、茄汁青鱼罐头1盒、鸭蛋3个,共计价值人民币88.50元。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损失,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刑罚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卡信息、盗窃现场指认照片、盗窃物品照片、被盗物品价值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关于李某甲盗窃事实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其盗窃事实的供述与辩解;
5.视频监控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因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