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性别:**,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31983********,**族,******,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文峰学校北门口处,窃得徐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红色奔的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20年2月2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金秋小区23幢54梯旁,窃得周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26元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
案发后,绿佳牌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奔的牌电动自行车已由被害人自行追回。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徐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涉案金额不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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