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贞丰县小屯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9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7日傍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冉某家中做客,期间与冉某某及冉某某的朋友一起饮酒,冉某某因醉酒提前在旁边的沙发上睡觉,李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5时需,趁冉某某的朋友离开后且冉某某还在熟睡时,通过事先知道的冉某某手机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将冉某某手机解锁,并将其微信账户内17900.00元人民币通过扫码转账方式转入自己微信账户,盗窃成功后将冉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删除。2020年2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得知冉某某报警处理后,主动将钱以微信转账方式返还冉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还赃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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