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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开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贵阳市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车至开阳县**社区**居委会第**网格**寨**栋**楼“**大药房”门口的路边,将被害人石某某摆放在药房门口的六株兰花盗窃。当日下午14时许,开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抓获归案,依法收缴其盗窃所得的六株兰花,后发还被害人石某某。经鉴定,六株兰花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人口户籍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石某某陈述及听取被害人意见表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4.涉案物品估价认定协助书及告知书5.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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