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9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火车站达高桥**网吧准备离开时将被害人程某某放在网吧吧台电脑旁充电的一部白色华为荣耀9X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手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街以8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路人,销赃所得被其挥霍。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29元。
2020年9月2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火车站附近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某5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手机去向情况说明、微信收款截图、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网吧手机被盗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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