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Z1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籍贯:湖南省临湘市,户籍住址: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对李某某不批准逮捕,由南明分局于次日对李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至7月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无钱支付其前妻的抚养费,于是偷偷使用其现女友孟某某的手机,分5次将孟某某支付宝账户内共13200元转到自己支付宝账户内使用。案发后孟某某已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积极悔罪,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13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为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同时减少诉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