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白云区**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9日我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丈夫李某乙去位于贵阳市白云区**路**手机店购买完手机后,在返回家途中发现忘记拿购买手机的单据,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返回**手机店拿回单据后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该店内展台上一部华为手机(型号mate20,黑色,内存6G+64G)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2079.2元,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将手机退还,并取得被盗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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