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现住贵阳市白云区**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3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9日我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丈夫李某乙去位于贵阳市白云区**路**手机店购买完手机后,在返回家途中发现忘记拿购买手机的单据,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返回**手机店拿回单据后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该店内展台上一部华为手机(型号mate20,黑色,内存6G+64G)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2079.2元,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将手机退还,并取得被盗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