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5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号,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日16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青河丽景商业街九福珠宝店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趁人不备,窃得店内柜台东侧茶桌上翡翠手串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00元。
2、2020年2月1日16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青河丽景商业街74号小鸟电动车专卖店门口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英某某放于该处得红色人力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至被害人。
认定上述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发还翡翠手串1个;
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病历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关某某、英某某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赣价认定〔2021〕22、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达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扣押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光盘1张。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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