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21971********,小学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住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9月03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28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甲于2019年10月在中建七局承建G243国道道真自治县大磏至群乐公路改扩建工程部分大桥孔桩及抗洪桩工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到道真自治县平模镇为张某甲务工。2020年08月28日,张某甲前往G243国道平模镇顺河村金竹沟大桥处联系吊车时,发现该处工地上堆放有大量钢筋,且无人看管,便心生盗意。当日晚上,张某甲以项目部没有拨工程款,无生活费为由,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提出去偷钢筋变卖来做生活费,三人表示同意。当晚10时许,四人来到平模镇顺河村金竹沟大桥处,在张某甲指使下,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将地上价值5171.88元的1.25吨钢筋装载到张某丙驾驶的货车上。后在G243国道改扩建工程道真自治县平模镇新房子大桥董家路段时,张某甲又指使李某某、张某丙将路边堆放的价值826.60元的0.2吨箍子钢筋搬运到自己驾驶的货车上。此时,张某丙也谋生了自己盗窃箍子钢筋去卖的想法,遂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其将价值1290.00元的0.3吨箍子钢筋装到自己驾驶的车上。随后,张某甲、张某丙分别驾驶贵A2****和贵A7****车辆于当晚将盗得的钢筋运至正安县**镇**村**组张某丁废品回收店变卖。
2020年9月1日,公安机关将追回的1.25吨钢筋已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退回赃款1000元。李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已自行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自愿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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