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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03199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住汇川区**街道**坡遵义**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五号码头”酒吧内喝酒,看见被害人杜某某在隔壁桌(双方互不认识)喝酒,遂上前与杜某某搭讪并一起喝酒。凌晨2时许,被害人杜某某从酒吧离开,李某某与其同行,并搀扶杜某某行至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铜锣湾路口时,发现杜某某上衣口袋内有手机,趁其不备将杜某某华为畅享9PLU手机扒窃。经鉴定,该手机于2020年11月4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伍佰伍拾元(550.00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公安民警对其盘查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视为自首。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另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初犯、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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