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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碚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6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信息化部直属工厂**职工,住重庆市北碚区**组团**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坝**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于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来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城南花市15号门面,趁张某某不在之机,将张某某门面内的4盆“金丹子”(俗称“铁塔子”)盆景盗走后逃离现场。后李某某将盗窃的盆景藏匿于其家中。

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盆景并已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又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盆景价值人民币3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等笔录;

5.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李某某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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