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3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聋哑人,手语代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社区**幢**室,现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律师: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1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垫江县,由杨某某负责掩护,李某某负责扒窃,二人在该县1路公交车先后扒窃被害人余某某300余元、被害人江某某200余元。
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主动联系杨某某并劝其投案,同年3月30日,杨某某主动向垫江县公安局投案。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同年4月1日,李某某向被害人余某某、江某某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余某某、江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具有以下情节:第一,扒窃次数少,金额小;第二,李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四,李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其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第六,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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