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9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先后盗窃电瓶车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833元。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来到重庆市大足区维也纳酒店附近,将王某某一辆红色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车价值300元。
(2)2020年3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来到重庆市大足区维也纳酒店附近,将刘某某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车价值833元。
(3)2020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来到重庆市大足区新城十二区附近,将贺某某一辆红色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车价值1700元。
2020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三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起诉。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赃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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